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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时间:2008-4-14 10:22:31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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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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